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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發布時間:2013/8/22  瀏覽次數:65943次  字號:   雙擊自動滾屏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3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確定城市的規模和發展方向,實現城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和進行城市建設,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 

 本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第四條國家實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50萬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20萬以上、不滿50萬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區和近郊區非農業人口不滿20萬的城市。 

   第五條城市規劃必須符合我國國情,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系。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 

   第六條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計劃分步實施。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國家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規劃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國務院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組織編制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第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城市規劃??h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應當使城市的發展規模、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開發程序同國家和地方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十四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 

  編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規劃,應當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科學技術文化教育事業的原則。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設等要求;在可能發生強烈地震和嚴重洪水災害的地區,必須在規劃中采取相應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貫徹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十七條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 

  第十八條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大城市、中等城市為了進一步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在總體規劃基礎上,可以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九條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的性質、發展目標和發展規模,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二十條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范圍,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二十一條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三章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二十三條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定點,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二十四條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干線、過境公路、機場和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   港口建設應當兼顧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線用地。 

   第二十五條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具備水資源、能源、交通、防災等建設條件,并應當避開地下礦藏、地下文物古跡。 

   第二十六條城市新區開發應當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 

  第二十七條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加強維護、合理利用、調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則,統一規劃,分期實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運輸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提高城市的綜合功能。 

 

第四章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規劃經批準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

   第二十九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準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準建設項目的有關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后,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三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準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八條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加城市規劃區內重要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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