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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交通部門的和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污染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排放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準,產報國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保護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國和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的時候,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計劃主管部門、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跨省、跨縣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水利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缈h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該省級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的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并納入本行政共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以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批準。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主體工程同時設計,軸時施工,同時設產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準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該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推、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放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其水污染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以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標準排污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制定規劃,進行治理,并將治理規劃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實現水污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的總量控制制度,并對有排污量削減任務和企業實施該重點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七條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管理部門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